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黃珮琳 相對人 黃恭田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恭田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登記於黃恭田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77/5257)、同段439-20地號(權利範圍15/450)、同段439-31地號(權利範圍15/400)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係伊所有,僅是借名登記予黃恭田。現伊已對相對人2人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在案,爰聲請 准伊 供擔保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
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意即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態,係以不動產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登記名義人所有,始符合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以黃恭田、均和公司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恭田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6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停止;㈢均和公司應撤銷就上開三筆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而依聲請人主張內容及訴之聲明㈠所示,此項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所稱異議之訴之性質;至於訴之聲明㈡㈢,雖未載明其請求權之基礎,惟其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欲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曾提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敗訴確定,再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非合法。況系爭土地登記在黃恭田名下,在客觀上已可認聲請人明顯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聲請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與前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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