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陸壹參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橘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總淨重零點參參捌陸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紫色小惡魔咖啡包伍袋(驗餘總淨重伍拾壹點參貳零參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家瑞涉犯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4、849及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總淨重0.2613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橘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總淨重0.3386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成分之紫色小惡魔咖啡包5袋(驗餘總淨重51.3203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下合稱本案毒品),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及107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意旨欄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本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之包裝袋1只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小惡魔咖啡包之包裝帶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