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平(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06、111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段及第13行前段應更正為「..,致 張樹民 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9日10時28分許,..」,以及證據欄「(二)被害人張樹民於偵查中之指述」部分應予刪除、及補充「被告洪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洪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分別詐取告訴人 陳孟懿陳江 壬嬌、張樹民等3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孟懿、 陳江壬 嬌、張樹民成立和解,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洪春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孟懿及 陳江壬嬌 、張樹民當庭成立和解,且均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08年度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108年度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本院108年4月11日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第12頁至13頁、14頁、18頁至19頁、20頁、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卷第11頁、14頁、15頁),足見其應已反省自己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雖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利3萬元代價而交付本案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予詐騙集團,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
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洪春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洪春平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94號被告洪春平(大陸地區人士)
女35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月30
日生)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居留證號碼:J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平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埔門市店內,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孟懿、陳江壬嬌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陳孟懿、陳江壬嬌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麗娟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存││(一)│被告洪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摺及金融卡並提供上開帳戶│││之供述。│予他人,可收取1本10天1││││萬元,1個月3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提供││││上開物品給線上博彩公司轉││││帳是不對的,但我不知道是││││拿來當人頭帳戶云云。│├──┼────────────┼────────────┤│(二)│告訴人陳孟懿、陳江壬嬌於│證明告訴人陳孟懿、陳江壬│││警詢中之證述。│嬌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方式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三)│告訴人陳孟懿、陳江壬嬌之│證明告訴人陳孟懿、陳江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嬌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帳戶封面、內頁影本、手機│戶內之事實。│││電話簿、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1.證明被告申辦郵局及中國│││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信託帳戶之事實。│││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2.證明告訴人陳孟懿、陳江││││壬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陳孟懿、陳江壬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1│陳孟懿│107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話│107年9月18日││││18日某時│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下午2時45分42││││許│為其某熟識之友人,│秒轉帳1萬元至│││││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被告之郵局帳戶│├──┼───┼────┼─────────┼───────┤│2│陳江壬│107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話│107年9月18日│││嬌│18日下午│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下午2時45分42││││3時10分│為其友人「 嚴玉鳳 」│秒轉帳10萬元至││││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洪春平(大陸地區人士)
女35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月30
日生)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居留證號碼:J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平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
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埔門市店內,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樹民佯稱其係友人 王梅英 ,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張樹民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8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洪春平上開郵局帳戶。嗣張樹民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一)被告洪春平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樹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張樹民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儲字第107025516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洪春平前因同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107年度第11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厚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佳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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