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陳畇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鐵皮棚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後由訴外人 林錦瑞 買受,查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總計已積欠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2,551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2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6至18頁),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期限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99年至103年課稅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頁),合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已如前述,而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準部分,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等狀況,認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妥適。再查,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4年5月25日竹執平96年房稅執專字第000600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已於104年5月13日由訴外人林錦瑞得標買受系爭建物,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7條等規定,並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原告未提出訴外人林錦瑞於何時取得前揭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僅能依據前揭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日期認定訴外人林錦瑞取得系爭建物之日期,準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24日止之補償金241,662元(各期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6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占用地號│占用期間│占用│占用│申報地價│年息│按月應付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月數│面積│新臺幣│%│新臺幣│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竹市和│99年11月1日至│26個│123│8,530元│5%│4,371元│113,646元││平段541│101年12月31日│月│││├──────┼──────┤│地號土地││││││8,530×123│4,371×26=││││││││×5%÷12=4,│113,646││││││││37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102年1月1日│28.8│123│8,674元│5%│4,445元│128,016元│││至104年5月24│個月│││├──────┼──────┤││日│││││8,674×123│4,445×28.8││││││││×5%÷12=4,│=128,016││││││││4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總計││││││241,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