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竑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至6列「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補充為「本應注意時速規定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第7列「竟貿然闖越紅燈」補充為「竟以時速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另補充自首情形:被告朱竑宗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84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6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併減輕其刑,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仍再犯本案,另其未遵守時速規定(本案路段限速50公里,被告自承行車時速80至90公里,偵卷第31、14頁)、並有闖越紅燈等過失,撞擊告訴人 孟庭 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踝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無過失等情狀;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45號被告朱竑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竑宗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0.25公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朱竤宗 騎乘上開機車,沿經國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2段與北新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 適孟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國路2段時,與朱竑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孟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朱竑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孟庭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朱竤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犯行。│││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孟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違規闖越紅燈,雙│││述。│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㈣│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明書。│欄所示傷害之事實。│├──┼───────────┼────────────┤│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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