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陳志彥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1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00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67)暨其上同段173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17建號即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4)及同段1878建號即上開建物雨遮部分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此類非訟事件,因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如當事人已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復依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停止相同之執行程序,法院就當事人重複之聲請,非無據以審酌有無重複裁定必要之權限。如前裁定並無法律上不能實現之理由,當事人再行重複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前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62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即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3日收受送達,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惟聲請人迄未依上開裁定意旨向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單及提存人受取人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聲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確定,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乃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從而,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羈束力拘束,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