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淨重拾捌點壹柒公克、驗餘總淨重拾捌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崇汎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7、8時許,在其臺北○○○區○○街○段○○巷○弄○號4樓之3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施用所餘白色結晶體3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約為18.17公克,取其中編號1該包之
0.10公克鑑定用磬,驗餘總淨重為18.07公克,經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4公克),係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1萬3千元向葉姓男子所購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卷第52頁),上開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38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卷第88頁);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已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