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璧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星巴克 商標之抱枕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璧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抱枕1個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105年7月6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2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在網頁刊登販賣仿冒美商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抱枕照片與商品販賣訊息而陳列之,嗣經員警上網發現而下標購買,因而扣得抱枕1個,而此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及上開抱枕1個扣案可證。而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以106年度偵字第12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7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9日),其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並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扣案之抱枕1個既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