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23號上訴人即原告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