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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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91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忠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
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機車停車場,見 吳清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E3E4E-000000號)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插在引擎電源上,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
㈡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卉湘餐廳」飲用啤酒6瓶、威士忌若干瓶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2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吳清珍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蕭文忠於106年1月20日2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復經警發現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贓車,蕭文忠遂於同日4時45分許帶同警方返回上址查獲地點,扣得上開竊得機車1輛、鑰匙2串(均發還吳清珍)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珍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頁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警卷第23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林芸羽 於106年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值非議,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機車1輛、鑰匙2串,由被害人吳清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憑(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猶不知戒慎惕律,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已離婚,育有4個小孩,竊取機車作為代步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10日,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迥異,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2串,已置於
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吳清珍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第23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106年1月20日為警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另扣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22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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