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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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西泉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西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西泉於民國104年間,因其女兒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飲料店,而時常至該飲料店幫忙,因故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之○之 楊燿瑞 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葉西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5月8日15時52分許,在楊燿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之○住處之○樓大門口,因不滿楊燿
瑞疑似朝其拍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椅子作勢砸擊楊燿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楊燿瑞,致楊燿瑞心生畏懼。
(二)於104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楊燿瑞住處1樓大門口,因不滿楊燿瑞拿出相機朝其拍照,竟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行拍落及抓住相機之強暴方式,妨害楊燿瑞行使拍照蒐證之權利。⒉楊燿瑞執意持相機繼續拍照,葉西泉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楊燿瑞7拳,致楊燿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傷、左手肘擦挫傷2×2公分、左上臂瘀青7×3公分、左臉擦挫傷及瘀青6×2公分、發燒、疑腦瘤出血、後腦枕骨處發紅5×4公分、後枕二處血腫2×2公分、右耳擦挫傷3×2公分、左後耳處二處擦挫傷0.5×0.5公分、0.2×2公分、左膝瘀青3×2公分等傷害。⒊葉西泉於楊燿瑞倒地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楊燿瑞辱罵「白目」乙語,致貶損楊燿瑞之人格。
(三)於105年1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色年代大樓1樓管理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燿瑞頭部,並以腳踹踢楊燿瑞身體,致其受有後側頭部多處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右腰挫傷、右肩挫傷、上腹挫傷多處、胸前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挫傷及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楊燿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西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8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燿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8頁至第9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其中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中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5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與楊燿瑞相處不睦,素有嫌隙,然仍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衝動行事,率爾以高舉椅子作勢砸擊之動作恐嚇楊燿瑞,以強行拍落及抓住相機之強暴方式,妨害楊燿瑞行使拍照蒐證之權利,甚至徒手毆打楊燿瑞7拳,致楊燿瑞受有傷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楊燿瑞辱罵「白目」乙語,致貶損楊燿瑞之人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 楊耀瑞 有先行挑釁,然經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楊耀瑞在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確實有自錄影時間17時07分26秒至17時08分27秒,長達1分鐘之時間,佇立在馬路上不斷朝向被告所坐位置觀看之舉動,然監視器並未錄有楊燿瑞有何挑釁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9頁、第32頁背面、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1個月後,再次對楊燿瑞為事實欄一㈢所示傷害犯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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