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朝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朝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朝義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並衡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同。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則與附表編號2、3部分相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年│)機關年度├─────┬─────┼─────┬─────┤││││、月、日)│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容留│有期徒刑3月,如│105年9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2月│││性交罪│易科罰金,以新臺│11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30日│方法院105│20日││││幣1仟元折算1日。││105年度速│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偵字4838號│4535號││4535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如│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月│││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6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28日│方法院105│24日│││交通工具│幣1仟元折算1日││105年度速│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罪│。││偵字5841號│第5143號││第5143號││││││││││││├──┼────┼────────┼─────┼─────┼─────┼─────┼─────┼─────┤│3│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如│105年11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4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22日│方法院105│11日│││交通工具│幣1仟元折算1日││105年度訴│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罪│。││偵字5452號│第4798號││第47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