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富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富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第18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9月16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6所示4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暨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年│101年12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20日│同左│103年9月16│編號1至2曾││1│防制條例│6月│10日│度訴字第84│││日│定應執行有││││││、180號││││期徒刑2年2││││││││││月確定│├─┼────┼──────┼─────┤│││││││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年│102年7月9│││││││2│防制條例│8月│日││││││├─┼────┼──────┼─────┼─────┼──────┼─────┼─────┼─────┤│3│詐欺│有期徒刑1年2│103年8月9│本院106年│106年3月30日│同左│106年5月2│編號3至6曾││││月│日│度易緝字第│││日│定應執行有│├─┼────┼──────┼─────┤4號││││期徒刑1年5││4│詐欺│有期徒刑1年1│103年8月8│││││月確定││││月│日││││││├─┼────┼──────┼─────┤││││││5│詐欺│有期徒刑1年2│103年8月8│││││││││月│日││││││├─┼────┼──────┼─────┤││││││6│詐欺│有期徒刑1年1│103年8月21│││││││││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