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 曹秀貞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林憲一 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管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於民國103年間非法解僱原告,係因公司主管主觀恣意判斷,解僱理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情事,故該解僱行為因不符合法令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另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非法解僱原告後,不准原告繼續上班,則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420,833元【計算式:25000x16+25000x(25/30)=420833】,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各期薪資給付分別自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外,因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於104年3月23日完成備位被告幸福人壽標售,由先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得標,並於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故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交割日後由先位被告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復備位被告幸福人壽於104年7月
1日前並未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則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間之僱傭關係於完成交割時仍繼續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間因僱傭契約產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由先位被告國泰人壽承受,故原告得請求先位被告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未來應給付之薪資。如認本件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並未於104年7月1日由先位被告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則請求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未來應給付之薪資。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先位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42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被告國泰人壽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且依序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幸福人壽應給付原告42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幸福人壽應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且依序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依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間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按: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糾紛,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不合。
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原告對系爭契約書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既屬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預先備妥之定型化契約,斟酌原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本件又係因原告任職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部新興三處期間,是否遭違法解雇而涉訟,原告如至合意約定之台北地院實施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原告為單一勞工,被告為營利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由本院管轄審理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係於87年4月1日訂立,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原告歷經18年對於系爭契約書內所列包括合意管轄在內之條款從未指摘顯失公平,至本件訴訟中始稱,伊住所地在高雄市、本件又係因原告任職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部新興三處期間,是否有發生違法解雇之事由,發生地點均在高雄市,若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對伊顯不便利,作為顯失公平之理由。然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對象為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總公司,並非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分處,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之對象為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總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並非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分處,有民事起訴狀足憑。又對原告發函終止僱傭契約者為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總公司,並非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分處,有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總公司103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足憑。再者,原告之薪資給付亦由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總公司為之,而非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分處,有先位被告國泰人壽民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參,凡此均難認本件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本件合意管轄顯失公平,並無可採。又被告2人之主事務所均在台北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原告雖另主張:
伊於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高雄部新興三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足見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約定之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尚無法認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就勞動契約所生之糾紛既約定由台北地院管轄,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無效之情形,本件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況被告2人之主事務所均在台北市,為原告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應由台北地院管轄。準此,本件無論依合意管轄約定或依被告主事務所,均應由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又為管轄之抗辯,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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