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雄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雄朋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9「金元寶牛肉麵店」老闆,告訴人 鐘永豐 為該店上址「西武大樓」之管理員。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拉扯、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29號卷第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程克琳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