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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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被害人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警員凃○旭、陳○輝之供證,警員且謂現場有女用內衣褲丟置,因認該指訴與事實相符,摒棄不採被害人及其男友事後迴護之詞,其取捨並無不合。被害人所述情節縱稍有歧異,惟就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所為證明力之判斷,亦難指違法。上訴人所為為強劫非恐嚇,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論敍甚詳,核無不合。另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以行為之初即有該結合各罪之犯意為必要,其在時地上有接密性而為即應成立該罪,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原判決適用法律,亦無不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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