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
原告 孫家宏
被告 沈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任職於南臺科技大學,擔任總務處
事務組辦事員,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5、6日濫用學校授權核
假之權力,不僅曾出言恐嚇且蓄意以原告即將育嬰留職停薪
之理由,阻擋原告於103年3月10、11日之休假及後續之休假
,共計4天。原告上開強逼原告上班及禁止後續休假行為,
導致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並致原告家中母親、幼兒乏人照
顧,經向南臺科技大學提出申訴且請求給付2倍日薪之加班
費新臺幣(下同)12,892元【計算式:(月薪48,345元/30
天×休假4天)×2倍=12,892元】,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南臺科技大學係屬私立學校,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而原告請求加班費之給付,應係針對資方即
學校,不應該針對被告,原告請求之對象有誤。
(二)按照學校之規定,原告有14天休假,原告於103年1月14日
申請育嬰假,學校已於103年1月23日批准,故原告知悉育
嬰假係自103年3月14日開始,亦有告知原告應先將工作處
理完成。被告係按照規定准否休假,原告3月5日遞假單,
經詢問原告直屬長官得知原告並沒有完成工作,所以被告
沒有准許,原告雖稱會利用休假中間來進行交接,但學校
沒辦法同意這樣的作法,其實若原告將工作完成,即不會
影響到休假。從原告提出育嬰假申請後,被告尚核准原告
6天之休假,並沒有蓄意阻擋原告休假;又被告係批示完
成交接事項後再請假,非謂禁止原告後續之休假。自103
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原告最後一天上班,共計72天,
原告僅上班33天,被告已經核准原告很多事、病假及休假
,因為原告係辦理採購業務,與單位日常物資之供給及與
廠商之交接很重要,所以才不敢核准原告之休假,原告一
直到上班最後一天,才提出交接清冊,且尚有17件未完成
之未招標案件、27張保管之有價證券,總金額1,310,535
元未完成,原告沒有辦法完成工作卻執意要休假,是原告
自己的問題。
(三)按照學校之規定,當年度未休完之休假,即屬自己放棄,
且原告被拒絕之休假僅2天,學校係固定每月給付薪資,
並非按日計酬,縱原告可以請求,亦只能請求2天之加班
薪資,不應該以2倍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自承係於南臺科技大學任職,並提出教職員工請
假單、申訴評議書、教職員請假規則及薪資單為憑,可見
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者,應為南臺科技大學,而非自然
人之被告沈韶儀。是縱認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尚有未領加
班費之主張屬實,原告請求之對象亦應為南臺科技大學,
而被告沈韶儀。從而,原告以沈韶儀為被告請求給付12,8
92元之加班費及其利息,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
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