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蕭一鐘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蕭一鐘」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瓊瑩與 鄭伊妏 乃朋友關係,鄭伊妏於民國98年2月間為躲避通緝,時常借住於黃瓊瑩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因黃瓊瑩曾向鄭伊妏提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老闆有在收購手機門號供作販毒使用,提供門號者可藉此換取毒品,因鄭伊妏欲換取毒品施用,乃與黃瓊瑩、「蘋果」及鄭伊妏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友人(以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趁其於民國98年2月13日接獲涵碧通有限公司(下稱涵碧通公司)員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該門號原為 馬士傑 持用,於97年8月間遺失)向其推銷行動電話門號搭贈火烤兩用鍋贈品專案時,假冒蕭一鐘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留下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作為送達地址,涵碧通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門號係蕭一鐘本人申請,遂委託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人員代為寄送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贈品火烤兩用鍋1個至前開指定地點交付,新竹貨運員工 曹禎泰 即於98年2月18日送貨當日先撥打簽收單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A男聯絡,A男在電話中冒稱其是蕭一鐘本人,表示送達之物品將由其友人代收,並提供由鄭伊妏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其聯絡,曹禎泰遂再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伊妏聯絡,鄭伊妏要求曹禎泰在收貨地址樓下等她,旋即以電話委託黃瓊瑩持蕭一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樓下簽收該物品,嗣黃瓊瑩抵達該處後,即在曹禎泰所提出之客戶簽收單上簽署鄭伊妏署名
1枚,表示領取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火烤兩用鍋之意,又其明知其未得蕭一鐘本人之授權同意,復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蕭一鐘署名共3枚,足生損害於蕭一鐘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其後黃瓊瑩即將該簽收單、申請書及同意書連同蕭一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該證件係蕭一鐘本人於97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遺失)交由曹禎泰攜回,曹禎泰則將涵碧通公司陷於錯誤所交寄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贈送之火烤兩用鍋
1個交付予黃瓊瑩,黃瓊瑩旋於當日依鄭伊妏之請求將該門號SIM卡交予「蘋果」以換取毒品,並將毒品轉交給鄭伊妏。曹禎泰於收受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後,即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送至涵碧通公司, 許素怡 即涵碧通公司員工誤認上開文書上蕭一鐘之署名已獲得蕭一鐘授權,乃於當日將申請書上傳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開通,臺灣大哥大有限公司誤認該門號為蕭一鐘本人所申請,因而陷於錯誤,開通該門號提供電信服務,俟門號開通後,即由黃瓊瑩、「蘋果」等人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密集使用該門號,致積欠電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909元(不含違約金),因而獲取免繳前開電信費用金額之不法利益。嗣因蕭一鐘接獲帳單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表示未曾申請上開門號,臺灣大哥大公司、涵碧通公司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一鐘、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二、被告黃瓊瑩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鄭伊妏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鄭伊妏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方面,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揭時地簽署鄭伊妏署名1枚及蕭一鐘之署名共3枚,而收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贈品火烤兩用鍋1個,且將蕭一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新竹貨運員工曹禎泰攜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鄭伊妏為了要用手機門號換取毒品,遂打電話叫伊去代為領取SIM卡及火烤兩用鍋,鄭伊妏說蕭一鐘是他的朋友,所以伊才會代簽蕭一鐘的姓名,伊不知道蕭一鐘本人並未授權,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涵碧通公司員工於98年2月13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推銷行動電話門號時,該手機持有者假冒蕭一鐘名義向該公司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暨該門號搭配之贈品,並留下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
1作為送達地址,涵碧通公司因而委託新竹貨運人員代為寄送前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搭配該門號所附贈之贈品火烤兩用鍋1個至指定地點交付,新竹貨運員工曹禎泰於98年2月18日前往指定地點交貨,並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樓下簽收相關物品,且被告分別在客戶簽收單上簽署鄭伊妏署名1枚,及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簽署蕭一鐘署名共3枚,旋將該文件交予曹禎泰攜回,嗣後上開申請之門號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即遭密集撥打使用,因而積欠1,909元(不含違約金)之電信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一鐘於警詢、證人即涵碧通公司行銷人員許素怡、證人即新竹貨運員工曹禎泰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專員 華皇傑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
6頁、第13至18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6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蕭一鐘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款損失明細表、告訴人蕭一鐘提出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及同意書、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4至38頁、第88頁,偵卷第62至63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三、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乃證人鄭伊妏所申辦,有該門號之申辦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而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則為被告之祖父 黃方勇 ,該門號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有門號申辦資料及被告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39頁);又查,門號0000000000於98年2月18日即新竹貨運人員寄送物品當日,有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8頁),若證人鄭伊妏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係遭被告拿去使用,則被告應無可能持該門號撥打亦同為自己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故證人鄭伊妏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於其入監前都是被告拿去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顯與事實不符;又查,上開遭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上所留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恰與證人鄭伊妏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位於同一棟公寓,倘非證人鄭伊妏親自或告知申辦人其戶籍地址,則一般人縱使知悉其居住何處,通常亦無從確切知道其住所之詳細地址究竟為何,是以,上開門號之申請應係證人鄭伊妏本人或委託其不知名之男性友人代為申請無訛;再者,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雖與證人鄭伊妏之戶籍地址樓層不同,然查諸證人曹禎泰證稱伊係先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某女子聯絡,該名女子再請伊在收貨地址樓下等她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被告辯稱是證人鄭伊妏 委託伊 前往鄭伊妏家公寓樓下向新竹貨運的人領取上開物品等語相符,是縱使送貨地址與鄭伊妏戶籍地之樓層有所不同,然鄭伊妏既委託被告前往上開地址樓下等候送貨人員,並非請送貨人員直接到樓上交貨,則仍無礙上開物品之順利送達,故被告辯稱係鄭伊妏委託其到鄭伊妏家公寓樓下等候貨運公司人員之詞,尚非無據;況徵諸證人鄭伊妏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中,對於其有無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是誰申請及使用、被告有無向其借過電話等事項均表示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73頁),衡諸該等事項並非屬生活細節中枝微末節之小事,若非證人鄭伊妏有所顧忌及隱瞞,當不可能對於其是否曾經歷過該等事實皆稱毫無任何印象,足認證人鄭伊妏應係為避免自身遭刑事追訴處罰或有其他特定因素,因而語帶保留,並且刻意迴避正面回答上開問題,而一概均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帶過。綜諸上開各項情節,益證被告供稱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且係證人鄭伊妏以他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換取毒品之代價,並委託其代為領取門號並換取毒品乙節為真。從而,0000000000號門號均為鄭伊妏自己使用,被告係受證人鄭伊妏之委託,代為領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及贈品,並且代鄭伊妏持該門號SIM卡向「蘋果」換取毒品,進而密集撥打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一事,即告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鄭伊妏既然是自己要換取毒品,然卻不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換取,反而提出不相干之他人手機門號以換取毒品,則該他人是否確實已同意鄭伊妏以其名義申辦門號,進而以該門號交換毒品,已殊值懷疑;且被告自承其不認識蕭一鐘(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又其對於販賣毒品之人常藉由收購人頭SIM卡門號,並且不斷更換聯絡用之手機門號方式以躲避查緝等情,均知之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則當證人鄭伊妏交代其持一陌生男子之身分證件影本,前往領取門號SIM卡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會對證人鄭伊妏是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一事起疑,當無可能僅因證人鄭伊妏表示蕭一鐘是其朋友,即全盤相信,而對於該人有可能是遭冒名一事毫無任何合理懷疑,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簽署蕭一鐘之姓名並未徵得本人授權同意之情,自有所認識,其仍執意在前開文件上簽署蕭一鐘之署名,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無訛,被告辯稱證人鄭伊妏表示蕭一鐘是其朋友,伊不知道蕭一鐘是被冒名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再者,根據相關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示,前開遭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8年2月18日開通之後,即多次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證人鄭伊妏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且該門號曾搭配之手機序號與被告所使用之NO
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完全相同(見警卷第33至
38頁、第49頁、第60至77頁),被告復自承該支NOKIA手機均為其在使用,前開冒名申請之手機門號是其幫證人鄭伊妏交給「蘋果」用以換取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79頁),再徵諸上開冒名申請之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多出現在靠近被告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巷8之11號以及其居所高雄市○○區○○○街○○號附近,足見上開冒名申請之門號自開通之後,即分別由被告或其老闆「蘋果」等人使用,且被告、證人鄭伊妏、「蘋果」等人之間均會互相聯絡,是被告對於前開冒名申請之門號SIM卡開通後之使用情形甚為瞭解;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蘋果」使用該門號是用來交易毒品,他應該不會去付電話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與鄭伊妏、「蘋果」及A男主觀上確有藉由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而獲得無庸負擔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否認其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等犯行云云,即無可憑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蕭一鐘署名並持該文書向涵碧通公司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火烤兩用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復將該領得之SIM卡插入自己手機以及交給綽號「蘋果」之成年人撥打使用,因而獲取毋庸繳納共1,909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共犯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不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手機門號SIM卡,因該門號係由該冒名人自行購置,非屬他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是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僅係持上開冒名申辦之門號SIM卡撥打使用,因而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其所為僅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而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併此指明。另被告與證人鄭伊妏、A男及「蘋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偽簽告訴人蕭一鐘之署名共3枚,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是其接續在上開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再被告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多次撥打使用上開門號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另被告交付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用以換取門號SIM卡及贈品火烤兩用鍋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簽他人姓名,嚴重損害他人權益以及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且將冒名申辦之門號作為販賣毒品用途使用,並因而獲取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達1,90
9元(不含違約金),對於社會治安以及電信安全等危害程度難謂輕微,復考量其係為幫其朋友鄭伊妏換取毒品而代為簽收該門號並將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卷附「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蕭一鐘」之署名共3枚,係被告所偽簽,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份,因已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客戶簽收單上冒簽鄭伊妏署名,並交由新竹貨運人員以行使之,因認該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受證人鄭伊妏之委託始代為在簽收單上簽署鄭伊妏之署名1枚,此部分代簽行為業已徵得證人鄭伊妏之同意,此情前已述及,故被告此部份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名│沒收依│││││據│├──┼─────────┼──────────┼───┤│1│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蕭一鐘│刑法第│││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219條│├──┼─────────┼──────────┼───┤│2│新申裝/號碼可攜同│立同意書人欄「蕭一鐘│刑法第│││意書【手機專案】│」署名2枚│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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