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翼顯指定辯護人高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翼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陸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陸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翼顯於民國98年間與 陳姱卉 相識後,二人隨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間與陳姱卉交往期間內,因得悉陳姱卉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為避免陳姱卉接觸海洛因毒品進而協助其戒除毒癮,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於不詳時間與陳姱卉出遊之機會,趁陳姱卉未注意之際,將原為陳姱卉所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6公克、0.02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7只取走後,另放置於鐵盒內,再將該鐵盒藏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某處之方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於98年
9、10、11月各該月份內之某日時,先後3次利用與陳姱卉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起訴書誤植為自立路)222號「華納汽車旅館」約會時之機會,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之不詳房號房間內,提供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姱卉,再於該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與陳姱卉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2月25日21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張翼顯時,經其同意後,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二路口停車場內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進行搜索,扣得上揭藏置於內海洛因2小包及海洛因殘渣袋7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姱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姱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供其施用之原因一節,證人陳姱卉於警詢時證述:先後於98年9、10、11月間,各以2,000元之對價,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向被告分別購得海洛因共3次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與被告是情侶關係,所以我要施用毒品根本不需要向被告買,至我於警詢時所述在汽車旅館交付2,00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應該是指我拿2,000元給被告去支付旅館費用,因為被告於那段時間沒有什麼錢,所以我們到汽車旅館約會時,都是由我負擔旅館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之證人陳姱卉於警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尚非完全一致,參以證人陳姱卉前開警詢時陳述內容,係經由詢問人以一問一答方式予以詢問,並將證人陳姱卉回答內容記載於筆錄,各次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陳姱卉閱覽筆錄後再行簽名,且證人陳姱卉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及上揭警詢證述內容係遭受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而為陳述,衡情該等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陳姱卉上開證述,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陳姱卉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該警詢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採,則屬證明力層次問題,詳見後述,併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被告張翼顯及陳姱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4頁、第126至12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2頁),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述規定及作業程序概括指定直接囑託或概括指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將所採集之尿液或扣案毒品分別送交上開機關鑑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翼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姱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8年9、10、11月間先後3次與被告共同前往華納汽車旅館約會,因為我本身有施用毒品,故約會時會與被告在旅館房間內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均是由被告所提供,被告每次所提供之毒品數量都只有一點點,市價約500元至1,000元左右,我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作為購毒之對價,另我之前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被告除要我戒除施用海洛因之毒癮外,還會買外面的排毒點滴、安眠藥給我,協助我戒除海洛因毒癮,同時在旁陪我,且為了幫我戒除海洛因毒癮而將海洛因藏起來,我於勒戒出來後想要減肥就向別人購毒,被告管不動我,就任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會時就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5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遭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憑(見偵卷第34頁),而證人陳姱卉於98年間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依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3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查獲前即99年1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卷附98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與前述被告、證人陳姱卉所稱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陳姱卉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情,亦屬一致;另扣案被告所持有藏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潮濕米黃色粉末1包、潮濕米白色粉末1包及殘渣袋7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殘留,其中潮濕米黃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潮濕米白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殘渣袋7只則因所含海洛因成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按(見偵卷第52頁),是以,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依被告警詢中供稱:裝在鐵盒裡的扣案海洛因毒品是一位叫「 林一龍 」的朋友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
5頁),認被告所持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海洛因2小包及海洛因殘渣袋7只之來源,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年籍不詳自稱「林一龍」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後而持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陳:偵查中所述係指藏海洛因之鐵盒是「林一龍」給的,至於海洛因則是陳姱卉的,我為了協助陳姱卉戒除毒癮,故利用與陳姱卉出遊期間,趁陳姱卉去上廁所時將陳姱卉所持有之海洛因裝到鐵盒放在車子後車廂的,後來忘記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警詢所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來源係來自「林一龍」一節,既與其於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有所歧異,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海洛因毒品確係購自「林一龍」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又參以證人陳姱卉前揭證述:被告為了協助我戒除海洛因毒癮,會將海洛因藏起來等情,核與被告上開審理時所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所持有扣案海洛因及殘渣袋之來源,均係取自陳姱卉等語,應屬為真,職是,公訴意旨認該等扣案海洛因及殘渣袋均係被告購自「林一龍」一節,實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涉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交付,且每次均由陳姱卉以支付2,000元之旅館住宿費用之方式,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故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姱卉於99年2月26日警詢、同年8月11日偵查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於99年2月26日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為其論據,惟被告則堅持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陳姱卉施用,並非販賣毒品,至陳姱卉於案發時所交付之金錢係供作支付房間旅館費用,並非向伊購買毒品之對價等語。經查,證人陳姱卉於99年2月26日警詢時固證述:我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是於98年9月份某日晚間11、12時許,當時我先以手機聯絡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見面講,電話中沒有提到要購買多少毒品,接著我們約在汽車旅館見面,被告就直接拿出安非他命1包,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隨便我給,我就拿2,000元給被告,然後我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第2次是在同年10月份,我也是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也是回答見面講,然後我們約在華納汽車旅館見面,我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則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接著我們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第3次則是在同年11月份某日晚上11、12時許左右,我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約在汽車旅館見面後,我拿2,000元給被告後,被告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接著我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完畢後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
30至3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是情侶關係,所以我要施用毒品根本不需要向被告買,至我於警詢時所述在汽車旅館交付2,00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應該是指我拿2,000元給被告去支付旅館費用,因為被告於那段時間沒有什麼錢,所以我們到汽車旅館約會時,都是由我負擔旅館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參以證人陳姱卉之前、後證述內容,就其於汽車旅館內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目的,究係單純支付旅館住宿費用抑或作為購毒之對價一節,已非一致,再佐之證人陳姱卉於警詢時雖稱該金錢係為購毒而交付,然亦同時證稱被告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時,對伊所詢毒品價額並未具體指明,係由伊隨意給付,且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均係由渠等共同施用等情,此顯與一般販毒者為獲取販毒利益,於進行毒品交易往往事先具體言明所販毒品交易數量、價額之情,有所不符,衡若被告有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豈有任由購毒者隨意給付價金數額之理,且如證人陳姱卉支付金錢之目的在於獲取毒品,又何以於取得毒品後再提供予販毒者共同施用,凡此諸情,均與一般毒品交易習慣有所歧異,是僅憑證人陳姱卉上揭警詢證述內容,能否認定渠等於約會期間收付金錢之目的係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以及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以獲利等事實,本均有疑;況且,證人陳姱卉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證述:我平日所施用之毒品來源,除部分由被告提供外,我亦曾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之人購買,並於購得毒品後無償提供予被告共同施用,我們二人平常誰有毒品就用誰的等情(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陳姱卉曾向「嫂子」購毒,平時也會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
6至7頁),大致相符,是依此節,自可推認被告、陳姱卉間平日基於男女朋友情誼關係,本有互相提供自身所持有之毒品供對方共同施用之情形,經與證人陳姱卉於99年8月11日偵查時證稱: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每次施用的毒品均都是被告提供我也會不好意思,所以我多少會出一點錢補貼房間錢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於偵查中提到『補貼』的意思是指拿錢給被告作零用錢、支付房間費用,因為被告沒什麼錢,只是我於偵查中不知如何表達該意思,平時在汽車旅館約會時,旅館住宿費用有時由我支付,有時由被告支付,我也會給被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相互勾稽後,應可認定證人陳姱卉、被告間於案發當時在旅館約會期間所共同施用之毒品及交付之金錢,分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關係而共享毒品或互為金錢資助,二者間當無對價關係存在;至被告於警詢時,經承辦員警告以證人陳姱卉前揭警詢證述內容後,雖不爭執證人陳姱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然依前述,證人陳姱卉於警詢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究竟為何,本非明確,況由證人陳姱卉於警詢所述購毒價金數額任其給付、取得毒品後與被告共同施用等事實,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外,復供承:於接受警詢時,陳姱卉的家人也都在場,當時只是單純不希望陳姱卉出事,所以才說陳姱卉所述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應可推論被告於警詢時僅係為附和證人陳姱卉之說詞,而為上開自承犯罪之陳述,是以,亦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證人陳姱卉警詢陳述內容並未加以爭執一事,即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姱卉時,有何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構成販賣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參。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關於犯罪事實㈡先後3次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予陳姱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屬應予處罰之非法持有行為,惟被告嗣後既更易原持有意思而轉讓上開毒品,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理由詳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姱卉之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前所述,應從後法、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犯罪事實㈡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依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其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被告所犯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每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持有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就上開持有、轉讓毒品犯行,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以及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之目的復係為協助陳姱卉戒除施用海洛因毒癮習慣,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公克、0.66公克),雖本屬陳姱卉所有,經被告自行取走藏置,然依上揭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係作為包裹毒品用途,另扣案含海洛因成份殘留之殘渣袋7只,則均因所含海洛因成份殘留量微而無法秤重,惟上開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及含有海洛因成份殘留之殘渣袋7只,既均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客觀上與夾鏈袋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視同毒品,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