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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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上訴人 林雅婷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林守庠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之詞,與證人 張珈賢 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上訴人與林守庠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係販毒營利,而林守庠亦供承販毒可得交易價金約一成之獲利,且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上訴人、林守庠茍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上訴人、林守庠確有共同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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