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鈞仁工程行所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72巷18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20日晚間7至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關子嶺餐廳」內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55巷口前為警攔查,經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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