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沛蓉原名宋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宋沛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後述詐欺取財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復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從事旅遊業務本應以誠信為先,竟干犯前罪,固屬不該,惟衡情係一時需款孔急而萌貪念,於數日後即已將向來南國旅行社詐領之團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原判決誤載為383,4000元)清償予被害人 阮金墉 ,嗣復交付面額四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一紙予告訴人 許逸文 之母兌領,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害,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於該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俾求衡平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對於符合上述條件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其諭知緩刑之理由,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在認罪與翻供否認間反覆不定,致告訴人 羅林麗美 多次出庭指證,身心俱疲。其以一己之私,置他人之信譽於不顧,難謂有悔悟之心,原判決諭知緩刑係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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