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2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632元,及其中75,0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555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契約書第9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70,555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據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授信業務
歸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