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祺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祺茗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及載有借款人聯絡電話之筆記本貳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及載有借款人聯絡電話之筆記本貳冊,均沒收之。
事實
一、馬祺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林倩如 因經濟狀況窘困且需款孔急,竟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林倩如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貸予林倩如所示款項,其後由林倩如將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以繳交現金或匯入不知情之案外人葉筱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內之方式,交由馬祺茗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 嗣馬祺茗 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經營貸放業務,轉與 劉肇融呂道錕 合作(呂道錕、劉肇融部分,現均由本院100年易字238號審理中),其等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因經濟狀況窘困且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由馬祺茗、劉肇融負責招攬、接洽借款業務,由呂道錕提供放款所需資金,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其後更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馬祺茗則按每招攬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抽取500元佣金以作為招攬借款人之代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借款人 黃進財張簡煒 民、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道錕、劉肇融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訊證言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2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97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揭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即借款人黃進財、 張簡煒民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道錕、劉肇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借款人林倩如、張簡煒民關於被告貸予渠等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即借款人林倩如、張簡煒民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加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質疑之心理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借款人林倩如、張簡煒民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8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犯行,均為被告馬祺茗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黃進財、張簡煒民、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道錕、劉肇融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借款人林倩如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5頁;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2頁、第143頁、第323頁;偵二卷第44頁、第47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83頁反面、第96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6日鳳營字第0990100340號函暨所附之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至第58頁),另有借款人黃進財於98年5月1日簽發面額90,000元、借款人林倩如分別於98年5月19日、98年8月4日簽發面額60,000元、30,000元之本票、借款人 王承德 於98年6月2日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各1紙、借款人林倩如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借款人黃進財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另案被告劉肇融、呂道錕所有之借款人名冊1本及載有借款人聯絡電話之筆記本2冊等扣案可佐(見偵二卷第157頁、第159頁反面、第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0頁至第59頁、第68頁、第6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重利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張簡煒民於98年8月6日曾透過其向另案劉肇融借貸30,000元,利息每10日1期,每期10分即3,
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實際上係其與張簡煒民一起向劉肇融借錢,因為其怕劉肇融知道其要借錢,所以由張簡煒民出面借錢 云云 。惟查:
1、證人即借款人張簡煒民於警詢時證謂:其因亟需用錢,於
98年7月間想要向被告借款,被告以其曾拖欠借款不願再借,另介紹另案被告劉肇融給其認識,並於98年8月某日,帶另案被告劉肇融前來大寮鄉公所找其,另案被告劉肇融當場拿出30,000元現金要其簽下金額60,000元之本票,同時言明利息10天為一期,每期繳3千元利息,其約繳交
3、4期利息後,因無力繼續償還利息.就開始躲避,之後另案被告劉肇融向其表示,需償還當初所借30,000元本金,隨後其98年12月某日就在其住處附近償還現金20,000元給另案被告劉肇融,並要其於農曆年前再償還10,000元,迄今其仍未償還該1萬元,也未取回該本票;扣案其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就是其前述於98年8月6日向另案被告劉肇融借款30,000元所簽立之個人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第79頁;偵三卷第1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證陳:其前因賭博欠錢,曾向另案被告劉肇融借過1次錢,借了30,000元,已還了20,000元,利息是每10,000元每借10天還1,000元,後來是因為家裡的人幫忙還剩下10,000元未還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99頁、第100頁),再參以扣案之借款人張簡煒民於98年8月6日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1紙(見偵三卷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介紹借款人張簡煒民向另案被告劉肇融借款30,000元,且利息每10日1期,每期10分即3,000元之情事。
2、至證人即借款人張簡煒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係其向被告借錢,被告說其也要借錢,所以用其名義簽發1張60,000元本票向另案被告劉肇融借30,000元,利息10日
1期3,000元,所以實際上係其與被告各借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證人即借款人張簡煒民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原本係要向被告借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其後另證稱:其一開始是要向被告借2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是其證詞前後業已有矛盾之情,再參以遍尋證人即張簡煒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偵一卷第77頁第81頁、第99頁至第101頁;偵三卷第
2頁),均無述及任何有關其與被告共同向另案被告劉肇融借款30,000元之情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其係與被告在其上班位於永芳路之鄉公所內,討論一起借錢事宜,其借到錢後,打電話約被告至三榮路路口碰面,將被告借的部分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查,被告卻係供稱:其當時係在電話中與借款人張簡煒民商量一起向另案被告劉肇融借錢事宜,借款人張簡煒民借到錢後,打電話聯絡其約在借款人張簡煒民上班的鄉公所,將其借的15,000元交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是被告與借款人張簡煒民關於其等討論一同借款及得款後分取借款之方式及地點,均顯有不一致之情,復以證人即借款人張簡煒民亦曾介紹他人向另案被告劉肇融借款乙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證 陳確實 (見偵一卷第80頁、第100頁),可見借款人張簡煒民與被告同有從事介紹他人向另案被告劉肇融借款之情形,則衡情,借款人張簡煒民與被告間顯應有一定之情誼,始為合理,則證人即張簡煒民顯然會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綜上,自難逕以證人即張簡煒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準此以觀,被告既明知林倩如、黃進財、王承德、張簡煒民等人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急迫之情事,猶貸予金錢並藉以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所載利息,且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計息標準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貸利率實已過鉅,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雖僅參與仲介借款人向另案被告劉肇融、呂道錕借款之行為,但既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而與另案被告劉肇融、呂道錕有犯意之聯絡,仲介他人向另案被告劉肇融、呂道錕,並獲得相當佣金,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屬重利行為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6次;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肇融、呂道錕就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各次重利之行為,均係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貸與重利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行為人之各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先後所為之重利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重利罪責,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況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益徵立法者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自不得再就被告之數次重利犯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否則即有違刑法為追求刑罰公平原則,而刪除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是檢察官認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借款人林倩如所為之重利犯行應係接續犯,論以一罪論乙節(見本院卷第92頁),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則被告上開
6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6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從事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大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借款人名冊1本及載有借款人聯絡電話之筆記本2冊,均係另案被告劉肇融或呂道錕所有,且應係用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均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所宣告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借款人黃進財於98年5月1日簽發面額90,000元、借款人林倩如分別於98年5月19日、98年8月4日簽發面額60,000元、30,000元之本票、借款人王承德於98年6月2日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各1紙、借款人林倩如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借款人黃進財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乙節,業經被告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證人即借款人林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第75頁、第76頁),則自難認上揭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36號、86年度臺上字第748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52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7年起至98年5月19日間,被害人林倩如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情事外,另陸續向被告借款24,000元或10,000元多次,借款24,000部分每日本息500元,需於48日內還清24,000元,借款10,000元部分,則每10日利息20﹪;被害人林倩如則將每期將應繳利息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再者,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犯嫌,辯稱:其未有上揭重利犯行等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上起訴意旨所述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倩如及上揭郵局帳號帳戶相關資料為依據,然查,證人林倩如於警詢固證稱:自97年間起,其因急需用錢透過自由時報廣告找到被告,之後在其住處對面鎮北國小陸續數次向被告借款,其前後向被告借款達1、2年,有時借款24,000元,次數我已記不清楚,但被告每次只實拿16,000元我,並言明每日本息500元,2天繳交1期1000元,2,4000元必須於24期內繳完,月息約60餘分,如果向被告借款10,000元,實拿8,000元,利息計算是每10天為一期,每1期繳交利息2,000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其已忘記向被告借過幾次各借多少錢,也忘記繳了多少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6頁)。觀之上揭證人林倩如證稱被告貸予其金錢取得重利之內容,其等證詞均甚為空泛不明確,並未具體陳述被告係於何時地,分別借貸其等多少金錢,至於卷附之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至第58頁),其中數筆交易紀錄均係林倩如繳還借款本息於被告之紀錄乙節,固經證人林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每次借款之還款筆數不一定相同,所以無法從該帳戶之匯款紀錄看出其借款之次數或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是可知,顯無從由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林倩如之匯款紀錄推知林倩如向被告借款之日期、數額無疑,是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不足以佐證被告貸予林倩如金錢之時地、數額,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資具體佐證被告有何上揭重利犯行,是自難僅依證人林倩如之上揭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起訴意旨所載貸予林倩如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就上揭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林倩如有重利犯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2頁),故就該部分,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一:
┌──┬─────┬───┬────┬───────┬──────┐│編號│借貸時間│借款人│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備註│├──┼─────┼───┼────┼───────┼──────┤│1│97年某日│林倩如│20,000元│每1個半月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實拿16,000│││││││元(年息160﹪│││││││)│││││││││├──┼─────┼───┼────┼───────┼──────┤│2│98年5月19│林倩如│30,000元│每1個半月為1│簽發票面金額│││日│││期,每期利息6,│6萬元之本票││││││000元,預扣第│1紙作為擔保││││││一期利息4,000│││││││元,實拿24,000│││││││元(年息160﹪│││││││)││└──┴─────┴───┴────┴───────┴──────┘附表二:
┌──┬─────┬────────┬───┬────┬───────┬──────┐│編號│借貸時間│出面放貸之人│借款人│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備註│├──┼─────┼────────┼───┼────┼───────┼──────┤│1│98年5月1│馬祺茗│黃進財│30,000元│每10天為1期,│簽發票面金額│││日││││利息10﹪(年息│90,000元之本│││││││365﹪)│票1紙作為擔││││││││保│├──┼─────┼────────┼───┼────┼───────┼──────┤│2│98年6月2│劉肇融│王承德│10,000元│每10天為1期,│簽發票面金額│││日││││利息10﹪(年息│20,000元之本│││││││365﹪)│票1紙作為擔││││││││保│├──┼─────┼────────┼───┼────┼───────┼──────┤│3│98年8月4│劉肇融│林倩如│10,000元│每10天為1期,│簽發票面金額│││日││││利息20﹪(年息│30,000元之本│││││││730﹪)│票1紙作為擔││││││││保│├──┼─────┼────────┼───┼────┼───────┼──────┤│4│98年8月6│劉肇融│張簡煒│30,000元│每10天為1期,│簽發票面金額│││日││民││利息10﹪(年息│60,000元之本│││││││365﹪)│票1紙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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