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上訴人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四九一三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漏載第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林育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罪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第一審未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資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僅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一切情狀,此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即無從據以斷定,復未斟酌上訴人家中之生活狀況,致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認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泛稱:其雖施用毒品,但已設法戒絕,所犯尚可宥恕,其父又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等重病,終日臥病在床,均賴其親自照顧,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村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如其入監過久,其父恐因無法獲得妥適照護,致遭不測,原審未詳酌此情,遽認其第二審之上訴未為具體指摘,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重云云,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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