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7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99年度北小字第1817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向原告預借現金,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上開契約有效期限為期1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被告應按月依約清償,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於延遲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7,616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