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9月17日起至92年9月17日止,並約定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原條件自動展期。至貸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32計算,另同意原告牌告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本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12.88),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42,058元及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且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利率表及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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