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924號
原告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部姓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調
取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少年林○弘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滿20
歲之人,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
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料、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及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資料,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又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5號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少年保護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性質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為之,少年審理程序中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11月2日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結論參照)。少年審理程序中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自應依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