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554號

原告 徐映傑

被告 簡美惠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即其附帶請求當否之判斷,得於主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毋需額外增加必要之勞費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曾以90年度訴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210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以90年度雄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32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及自8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100元日息1角加付之違約金。原告提起本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系爭3210號判決命被告給付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系爭332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超過8萬5,000元及自86年10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100元日息1角加付之違約金均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應補繳之裁判費如下: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起訴聲明僅為確認系爭3210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而應以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萬8,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日即111年1月11日止)。

(二)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系爭332號判決主文所示6萬5,000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係以一訴請求確認本金及附帶之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5,000元。

(三)原告起訴之二聲明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將原告就上開二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為166萬3,285元(即159萬8,285元+6萬5,000元=166萬3,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850元後,尚應補繳1萬2,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30萬元

自86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

20%

30萬元×20

%×(24年+68/365年+11/365年)

145萬2,986元

違約金

30萬元

自86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

2%

30萬元×2%×(24年+68/365年+11/365年)

14萬5,299元

總計:159萬8,285元(利息145萬2,986元+違約金14萬5,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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