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司調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175號

聲請人 李翠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大年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函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堪認本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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