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張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33,268×0.369=12,276

33,268-12,276=20,992

第2年

20,992×0.369=7,746

20,992-7,746=13,246

第3年

13,246×0.369=4,888

13,246-4,888=8,358

第4年

8,358×0.369×(4/12)=1,028

8,358-1,028=7,330

折舊後零件價值7,330元,加計工資17,281元,共計24,61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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