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英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83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英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英鎮於民國111年2月8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因案外人 韓學展 與其有細故糾紛而前往理論,被移送人竟持菜刀於自家門口揮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菜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扣案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如持之朝人揮砍、戳刺,足以傷人性命,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固辯稱是為了要自我防衛而持刀云云,然其亦自承曾經不小心、被誤會向案外人韓學展之配偶丟擲石頭致雙方間有芥蒂在先,案外人韓學展連同其家人前往找尋被移送人尚屬人之常情,被移送人復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必須持刀防衛,況如遇糾紛,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逕以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露於外,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受一時情緒影響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