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5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張群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1萬3016元(即含本金11萬3016元,利息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它手續費0元及違約金0元加總之金額)未依約清償;105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110年9月18日止,尚有5萬3989元(即含本金5萬3535元,利息45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違約金0元加總之金額)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3016元

信用貸款

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3535元

信用卡

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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