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615號
原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黃澄豊
被告 施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長春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第參、八、九條規定,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已累計積欠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62,370元。又系爭大樓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陳建全等為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確認全部不成立,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分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判決)。惟系爭大樓第29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該判決未確定前,陳建全仍為合法主任委員。從而,陳建全於第29屆管理委員合法任期內之109年1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合法,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之第30屆管理委員亦為合法,且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准予核備,是陳建全自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之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具合法性,且經判決無效確定,被告對其並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全部不成立,則該次選任之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應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是陳建全於109年12月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選任第3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裁定原告之第30屆管理委員會無效。
三、經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㈡原告前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陳建全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管理費。惟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業經系爭判決確認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確定,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核閱無訛。準此,陳建全當選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既不成立,其於起訴時即不具有原告之管理委員之資格,自無從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㈢而查,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1615號卷第145至149頁)。原告雖於111年1月26日具狀陳稱陳建全之法定代理權業經續任第3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補正等語,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0年1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工務局網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9頁)。惟本院仍認原告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權,說明如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陳建全於109年12月3日擔任召集人,並以原告名義公告於同年月18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因當日出席未達法定額,故於同年月19日公告於同年月20日再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日出席人數已達法定額之情形下,決議選任陳建全等人為任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第3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由陳建全擔任主任委員等節,有原告於系爭另案提出之原告109年12月3日、19日公告、申請報備書、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109年12月18日、20日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開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參見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卷第169至211頁)。然查,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事項,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有系爭大樓規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卷第45頁)。是陳建全擔任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前,自應依該等規定,於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為召集人後,尚須經公告10日始生效。惟原告僅於109年12月3日、19日公告上以文書擅打陳建全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李淑琴 等人推選而擔任上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文字,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陳建全確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有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且為公告10日之程序,自難認陳建全為合法之召集權人。因此,陳建全召集之109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陳建全等人為第3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難認合法有效。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情事仍未補正,且依原告始終主張陳建全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等節,堪認其並無補正之可能。是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㈣原告請求本院裁定特別代理人部分亦無理由,併予說明如下: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 廖淑花 業經半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9年11月20日至29日期間張貼公告10日後,廖淑花再擔任召集人,於109年12月1日公告將於同年月18日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從中選舉第3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事項,嗣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廖淑花等為第3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且其為主任委員,有廖淑花於系爭另案提出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推選召集人公告說明、109年12月1日大會公告、109年12月19日公告及進行該等程序之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參見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卷第105至121、126、233至253頁)。再審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程序不備之瑕疵,而有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之情形,客觀上自難認原告具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之要件,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定特別代理人,亦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雖陳明若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至被告雖聲明裁定原告之第30屆管理委員會無效等節(參見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1615號卷第183、247頁),惟觀諸其該等訴狀整體文義,均係答辯陳建全欠缺法定代理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情,足認其所列之該項聲明僅係其答辯理由,而誤列為聲明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