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蔡慧璇
相對人 潘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六0六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7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4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60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復依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案件審理期限,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因訴訟而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約3.5年,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437,500元,兼參酌目前市場貨幣價值短期之波動因素,或其他預期利益,認聲請人以4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