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原告 曾美鈴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告 吳明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原告投標應買並經拍定在案。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具狀主張優先承買,然經原告向訴外人即雲林縣四湖鄉晉安宮(下稱晉安宮)主委 吳明忠 查證後,得知被告實際上並無優先承買之意思,優先承買之費用亦非被告所支出,而是晉安宮或吳明忠所出資,故被告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或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且被告確實親自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並繳交相關價金,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為他人之人頭云云,應屬無稽。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拍賣,及原告投標後經得標拍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吳明忠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無優先承買權,或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無效,惟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既為共有人,自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原告固主張吳明忠曾於電話中表示:希望將晉安宮用地放在晉安宮名下,再用晉安宮的錢支出等語,且於原告詢問其是否借被告的名義為優先承買之聲明時為肯定之答覆,因此認為被告沒有為優先承買之意思,並提出對話紀錄、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查,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中提到土地過戶、借名等部分都是假設,目的是希望不管任何人得到系爭土地,最後都能賣給晉安宮,電話中提到的借名是指待兩造之一方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向他們轉買的意思,但兩造都不理睬。晉安宮實際上沒有取得土地,也沒有支出費用,原告的配偶就是晉安宮財務長,應該清楚晉安宮相關財務支出需要開會,非一人能夠決定,亦無要求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或交付金錢的情形,對被告的資金來源亦不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6頁),可見晉安宮及吳明忠實際上並未出資承買,吳明忠或晉安宮亦無要求、唆使或以被告名義聲明優先承買之情形。此外,本院執行處於110年8月20日函知被告應於15日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優先承買之聲明,而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收受通知,並於上開期間內之110年9月2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該聲明優先承買狀上載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且觀察其簽名之方式、字體外觀、筆畫之習慣,均與110年12月23日民事委任狀上所載之簽名相同,印文外型亦與前開委任狀及被告110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上之印文外觀一致,此有前開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8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實相符,均足認被告有於該聲明優先承買狀上簽名、蓋用印文,而以自己之意思於法定期間內為優先承買之聲明無誤,自無欠缺或喪失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而原告除提出前開錄音譯文外,就被告如何欠缺優先承買權等節並未為其他說明、舉證,其先位聲明之主張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無效部分,因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於法定期間內為優先承買之聲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與原告主張不符;況被告是否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及其權利之行使是否無效,屬單純之事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就被位聲明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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