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2號
原告 黃馨儀
被告 杜芷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乃系爭房屋所在光華星誠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長期以來均受系爭大樓其餘住戶於公共空間抽菸之菸害所擾,故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會議中,提出建議就系爭大樓裝設排氣設備,然未獲時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之被告杜芷軍及系爭大樓物業公司之總幹事被告林啟忠允肯。原告嗣於110年4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提案,然被告並未邀請排氣設備裝設專家與會說明,即以表決方式否定原告之提案。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自主呼吸清淨空氣之生存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元。
二、被告杜芷軍則以:伊於109年9月23日管委會委員會議中已有向原告說明裝設排氣設備一事,須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非伊能獨自決定。嗣於110年4月9日之區權人會議就系爭大樓是否裝設排氣設備一事,經系爭大樓住戶多數表決不同意,是自難認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被告林啟忠則以:伊只是系爭大樓委任之物業公司總幹事,並無權決定系爭大樓應否裝設排氣設備,伊僅得依照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結果辦理相關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生存權、健康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4,8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健康權?(二)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生存權、健康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人,如未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自無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言。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大樓109年9月23日管委會委員會議中,提議系爭大樓須裝設排氣設備,而經被告杜芷軍表示應提出於110年4月之區權人會議中討論決議,而經決議系爭大樓是否裝設排氣設備一事移至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大樓109年9月23日管委會委員會議記錄、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至103、113頁)。次查,系爭大樓110年4月9日之區權人會議就系爭大樓是否裝設排風機之議案,經多數住戶表決不同意而未通過乙節,亦有系爭大樓110年4月9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暨會議錄音光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證物卷第19至57頁),則系爭大樓裝設排氣設備之議案,既有經被告杜芷軍提付區權人會議中討論議決,而係經多數住戶否決通過,則上開決議結果既屬系爭大樓多數住戶意見之決定,自難認為被告杜芷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再查,被告林啟忠並非系爭大樓住戶或管委會成員一事,有系爭大樓歷年報備資料及會議記錄可徵(見證物卷),是被告林啟忠非系爭大樓住戶或事務管理成員,而僅為系爭大樓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員工,自難認其對系爭大樓公共事務管理有何決定或干涉權限,且排氣設備裝設提案係經多數住戶決議否決,業如前述,更要與被告林啟忠無涉,亦難認為被告林啟忠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末查,原告僅泛稱其生存權、健康權遭受侵害,然卻未能提出何證據以證其實,是自無以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生存權、健康權遭被告不法侵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㈡被告既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再行探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