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麗雪
林順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盈嘉
原 告 林家右
被 告 許清吟
訴訟代理人 呂順卿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損害賠償事件於鈞院調解成立並簽立
調解筆錄(即鈞院104年度司桃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三人)如有對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故意製造噪音
之行為,願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為由
,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准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76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原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萬元。然原告並未有故意製造噪
音之行為,且由被告所提錄音等事證均無從證明聲音來源、
由何人製造,亦無從比較聲音大小判斷是否為噪音,且被告
住處內有無聲音與原告亦無關聯,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故意製
造之行為,是原告既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之條件並未
成就,執行法院自不得准予開始強制執行等語。爰聲明如下
: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居住於同一社區內相毗鄰透天房屋之鄰居
關係。又兩造前因對社區選舉之管理委員人選支持不同而有
嫌隙,原告竟自民國103年7月間,於其住宅內持續敲擊與被
告房屋相鄰共用壁或梁柱使之發生清脆聲響,持續至深夜或
於清晨用力於住處內跺地板產生震動,導致被告患有焦慮、
睡眠障礙,嗣被告於住處內安裝監視器錄音錄影設備後,始
發現上開聲音來源為原告住處。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後,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且原告保證不再有故意製造噪音
行為之條件下,僅以6千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詎兩造簽立系
爭調解筆錄後,原告仍長期密集敲擊牆壁、柱子及地板持續
發生叩叩叩之聲響,顯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原告故意製造噪
音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原告應依該約定
連帶給付被告10萬元違約金,故被告於提出相關事證後,以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准予開始
強制執行,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為住居於同一社區內相毗鄰透天房屋之鄰居關係,
原告等人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透天
房屋,被告則居住於與原告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仁和七街10
6號透天房屋內。又兩造前就噪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
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司桃調字第271號調解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為:「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三人)願連帶給付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6千元,給付方法:於104年11月10日
前給付完畢。㈡兩造基於敦親睦鄰,相對人等對於系爭事件
,謹表歉意,保證爾後絕對不會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故意製造
噪音。如再有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願意
連帶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㈢聲請人就本件噪音
妨害居住安寧事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被告嗣於106年2月3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
張原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義務,並依該條約定
,聲請本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1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54頁正背面),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
來。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兩造基於敦親睦鄰
,相對人等對於系爭事件,謹表歉意,保證爾後絕對不會對
聲請人及其家人故意製造噪音。如再有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故
意製造噪音之行為,願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
元」,被告嗣於106年2月3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之義務,而依該條約
定,聲請本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10萬元等
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得否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准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開始強制執行,應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即原告有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
所約定之義務為斷。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製造噪音之
行為,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之內容,兩造約定
給付違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故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卷內事據,足認原告違約
事實明確,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等語,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迄至
被告於106年2月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原告是否有違反
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本院認定如下。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後,有持續密集
敲擊聲響之故意製造噪音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6年1月
1日起至106年2月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期間之監視器錄音
影像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106
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結果,監視器
拍攝地點為被告住處臥室內,畫面顯示時間及聲音如下(見
本院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60頁言詞辯論筆錄):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1/1/2017/22:43:43,有聽到叩一聲。
⒉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0:47:10,有聽到叩一聲。
⒊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0:48:46,有聽到叩一聲。
⒋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0:49:12,有聽到叩一聲。
⒌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0:53:59,有聽到叩一聲。
⒍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0:54:31,有聽到叩一聲。
⒎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1:06:47,有聽到叩一聲。
⒏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1:07:12,有聽到叩一聲。
⒐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1:08:39,有聽到叩一聲。
⒑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1:08:45,有聽到叩一聲。
⒒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1:15:39,有聽到叩一聲。
⒓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1:21:25,有聽到叩一聲。
⒔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1:24:59,有聽到叩一聲。
⒕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1:56:50,有類似椅子刮地的
聲音一聲。
⒖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2:19:06,有聽到叩一聲。
⒗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2:19:33,有聽到叩一聲。
⒘監視器畫面顯示1/9/2017/22:23:06,有聽到叩一聲。
⒙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01:11:41,有聽到叩一聲。
⒚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05:27:07,有聽到叩一聲。
⒛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05:44:01,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05:51:30,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20:36:30,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20:48:43,有聽到碰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20:51:23,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21:12:05,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21:15:31,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21:16:07,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21:16:38,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21:32:30,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21:53:10,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017/22:19:58,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08:11:44,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08:11:49,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08:30:46,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09:21:35,有聽到叩叩二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09:31:46,有聽到叩叩二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09:40:51,有聽到叩叩叩三聲
。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09:48:19至09:48:21,有聽到
叩叩叩三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09:56:29,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09:56:38,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09:56:41,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10:06:55,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21:18:24,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21:19:30,有聽到叩叩二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21:42:01,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21:42:47,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21:56:44,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21:57:41,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21:58:39,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22:00:18,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22:00:21,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2017/22:56:26,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3/2017/22:58:23,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4/2017/08:55:29,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4/2017/08:55:43,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4/2017/09:44:27,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4/2017/09:44:40,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4/2017/09:44:52,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4/2017/09:45:15、09:45:17、09:45
:20、09:45:22至09:45:23、09:45:24、09:45:27、09:
45:32、09:45:37,有聽到叩叩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4/2017/09:47:06,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6/2017/20:55:00,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6/2017/20:58:01,有聽到叩叩二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7/2017/21:01:43,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7/2017/21:05:12,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7/2017/21:26:34至21:26:38,有聽
到叩叩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7/2017/21:35:46,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7/2017/21:49:47,有聽到碰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7/2017/21:50:13,有聽到叩一聲。
監視器畫面顯示1/17/2017/21:56:06,有聽到叩一聲。」
而兩造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
0頁),堪認被告所提出監視器錄音影像光碟係放置於被告
住處臥室內所錄製,且確有於上開時間錄有前述聲響屬實。
至於未經本院當庭勘驗而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9日、106年1月30日、106年2月
1日譯文內容(下稱系爭未經勘驗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09至
110頁)中所記錄之「叩聲」,經原告當庭表示對於上述譯
文內容中所載「叩聲」沒有意見且無需勘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260頁),故前述系爭未經勘驗之譯文所載之內容亦得作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次查,兩造於本件事發時係住居於相毗鄰之透天房屋內,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居住之透天房屋位於兩
造社區之邊間(即兩造社區最後一間),一側與原告居住之
透天房屋相鄰,另一側面臨40公分以上之防火巷,未相鄰其
他房屋(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相片),可見與被告透天房
屋直接相鄰者僅有原告一戶。再佐諸原告房屋之另一側相鄰
透天房屋之鄰居 舒高美梅 曾稱:「噪音是從兩造房屋方向傳
來」,我不知道是誰在敲的,但每天每天敲,前面敲完後面
敲,真的敲到我都嚇一跳,我真的希望不要再敲了,鄰居吵
成這樣真的很沒意思等語(見本院卷25頁、第157頁正背面
兩造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益證被告所錄製之聲音來源應係
原告行為所製造。原告主張被告所錄製聲音並非由其所製造
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查,依照上述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系爭未經勘驗之譯文顯
示,其中:①106年1月9日晚間8時47分至54分之短短數分鐘
內即接續出現至少5次叩叩聲;另同日晚間9時6分至10時23
分止之一小時餘時間內出現至少10次叩聲。②於翌日即106
年1月10日清晨5時27分至51分之不到半小時內至少出現有4
次叩聲;另該日晚間8時36分至51分之短短15分鐘內即有至
少有3次叩聲;同日晚間9時12分至10時19分止之近一小時
內至少出現7次叩聲。③復於106年1月11日上午8時11分至30
分之短短20分鐘內出現至少3次叩聲;同日上午9時21分至10
時6分止之不到一小時時間內接續至少出現14次叩聲;又於
同日晚間9時18分至10時止之不到一小時時間內至少出現10
次叩聲。④於106年1月14日9時44分至47分之短短4分鐘內出
現至少12次叩聲。⑤另於106年1月17日晚間9時1分至56分之
未滿1小時時間內至少出現7次叩聲。⑥於106年1月29日上午
9時28分至37分止之10分鐘內至少出現21次叩聲。⑦再於106
年1月30日上午7時5分至8時8分止之近1小時時間內至少出現
13次叩聲,於同日8時14分至55分之不到1小時內出現至少40
次叩聲,並於同日9時許至9時59分止之未滿一小時內至少出
現19次叩聲。準此,由上可知,在不到1個月之期間內,106
年1月9日至11日連續三日於日間及夜間之短時間內反覆出現
多次叩聲,另於106年1月17日晚間不到一小時之時間內即出
現7次叩聲,更於106年1月14日、29日之同一日中僅短短10
分鐘內即出現數十次叩聲,甚者,於106年1月30日上午僅3
小時內即有高達72次叩聲,頻率之密集、連續,可見一斑,
顯然並非偶發物品掉落之聲音,亦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發出
之正常聲響,且多數聲響係出現於一般人晚間休息時間,衡
情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認係原告故意
發出之噪音。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後,迄至被告於10
6年2月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確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
定,兩造間就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即乏所據。至原告雖稱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與107年3月3
0日兩次勘驗時係使用不同播放軟體並於107年3月30日以木
質音響播放,與實際聲音音量不符云云,然兩造既對於上開
叩聲之存在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係以叩聲出現之時間
、頻率及密集度等因素判斷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而屬噪音,縱認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聲響未能
如實反映實際音量一情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併
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既屬無理由,原告執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屬無據。至原告前就系爭調
解筆錄第2條之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得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是由原告另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救濟問題,於本訴訟即無再行審
酌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