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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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翠玲
相 對 人  林廷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應無疑義。復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然觀諸
此項規定之意旨,應指債權人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本票裁定時,方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
度北簡字第3049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之不
動產,係根據上開本票裁定而來,故倘若聲請人獲得勝訴判
決,相對人即不得再聲請拍賣,爰請求本院裁准在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30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終結前
,為停止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7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依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512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0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
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2年5月15日,無記載到期日,面額新
臺幣300萬元之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聲請
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05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無關,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於法有
間。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得停止聲請強制執行事由,故亦無
依該條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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