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陳恒裕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滿靜
訴訟代理人  鄭采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8日停放在南投
縣○○市○○○路○○號路邊時,遭被告以透明膠帶黏貼紙條
(下稱系爭紙條)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嗣被告撕掉系爭紙
條後,造成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有模糊不清之現象。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洗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紙條非由被告所黏貼,亦非被告公司之其他
人員所張貼,且被告並未向到場員警承認貼系爭紙條為其所
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黏貼系爭紙
條,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惟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提出昇陽專業汽車美
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5頁、第
19至22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照片,尚無法證
明黏貼系爭紙條為被告所為,是自難憑此被告對系爭車輛之
權利有何侵害之行為。況依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
投分局)警員 陳逸學 之職務報告陳述:「…現場太平洋房屋
仲介公司現場處理人員 陳子瑋 表示紙條非其本人所張貼,亦
不清楚是否為其公司之人員所張貼…」等語,且依前開職務
報告所檢附系爭紙條照片並未載有被告之名義等情,此有南
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5頁)。亦無法憑此認定系爭紙
條為被告所黏貼,且原告亦未能就系爭紙條為被告所黏貼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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