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苡嘉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7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