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謝富倫
被 告 劉榮村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五四一三五號債
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一三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不得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2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06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849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年
1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213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⑶、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413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
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呂玉英 於91年間向被告借款,故邀同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呂玉英與原告亦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做
成91年度票字第206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
再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該次執行因呂玉英與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高雄地
院於92年9月17日發給「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8213號債權
憑證」予被告(下稱甲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6年10月24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地院)就甲債權憑證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經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135號清償票
款事件受理,並於106年10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乙債
權憑證),而後被告即持乙債權憑證,就原告之薪資、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38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惟甲債權憑證既於92年9月17日核發,顯見時效於95年9月
16日就已完成,然被告遲至106年始聲請將甲債權憑證換發
乙債權憑證,並持乙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
告於106年聲請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
時效,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均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事件既具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自甲債權憑證於92年9月17日核發後,被告雖未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但實係因雙方於該次執行程序中,簽立「保證清償
債務和解書」,並約定下列事項:⑴、「債務人呂玉英及謝
富倫(下合稱為債務人)」同意每月先付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之利息予被告,並於另有資力之情況下
,債務人願意償還本金予被告;⑵、於前述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為止,被告不得再查封,而於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前,並無
時效消滅之問題;⑶、但如債務人一期未付利息,債務視同
全數到期,債權人即被告即可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就前
述約定,下均合稱為「和解書」)。故債務人直至105年12
月14日止,均有陸續依和解書償還每期3,000元之利息給被
告,堪認此等「清償」應得該當「承認」此時效中斷事由,
難認本件時效業已完成;縱認時效確實已完成,原告與呂玉
英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下,仍於時效完成後以清償為「承
認」,堪認渠等亦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自不得再主張時
效抗辯。
㈡、另依和解書,債務人亦已約定以按期償還利息之方式,換取
被告不得再查封債務人財產之利益,是被告為遵循和解書所
載內容,始未再執行,是今日原告卻執此主張時效完成,應
認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2年執
行後核發甲債權憑證,106年換發乙債權憑證等請,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乙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13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可作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合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及訴外人呂玉英
清償債務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法律效力為何,對於
時效有無影響?㈡、本件時效是否已完成?茲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既僅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此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就本件
訴訟之審理範圍,自當也僅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生之
請求權是否確實存立「消滅時效完成」此事實為限。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已有明定;另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
3項也分別有所明定,是以:
1、執票人就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為3年,縱執
票人就所持本票,曾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
然因該等「本票裁定聲請」屬非訟事件,故執票人亦僅因「
聲請」而具民法第129條第1項「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
執票人仍須於取得執行名義後6個月內起訴或進行法定與起
訴具同一效力之行為(如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始能保持時效中斷效力,又如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為
上舉,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就當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
回復自到期日起算。
2、經查,被告獲得原告與呂玉英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已於91年
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2年3月3日就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因高雄地院91年度票字第20671號(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之案號)、92年度執字第8213號等案件卷宗,均遭臺灣高等
法院函准消燬(見本院卷第33頁、第19頁),故本院無從以
卷宗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核准、確定時間」以及「
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8213號之執行經過」。
3、惟觀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號,輔以一
般常情,堪認被告應有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之6個月內,
迅即聲請強制執行,另觀「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8213號執
行程序」,最終尚有核發甲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8頁),可知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8213號執行
程序應無「撤銷」、「撤回」執行程序等「視為時效不中斷
」事由,故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票據請求權,應自甲債權憑
證核發時(即9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7頁)重行起算,
且因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未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之系爭本票裁定,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仍為「3年」,而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從
而,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由,堪認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經重行起算後,其時效屆至時間應為95年9
月16日。
㈢、和解書就本件時效之影響:
1、被告雖抗辯:於92年3月15日,兩造曾在訴外人即證人謝富
榮之見證下,由呂玉英、原告及證人 謝富榮 自行用印,被告
簽名,雙方於當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和解書,約定
債務人於92年3月15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均請債
權人不要再查封,兩造自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是原告主張
時效完成,顯然有悖於前開約定而屬違反誠信原則,當屬無
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然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否認和解書之真正性,並主張
其並未於和解書上蓋章(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4頁),
則自應由被告就和解書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遲至言
詞辯論終結,除因故未能提出和解書原本外(見本院卷第95
頁反面),亦未就和解書之真正性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和
解書具有形式真正性。
2、況被告所提之和解書上既載有「見證人:謝富榮」,依據常
情,如和解書為真正,則屬「見證人」之證人謝富榮應為親
眼見聞兩造和解成立始末之中立第三人,當可就和解經過有
所記憶或印象(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
⑴、就證人謝富榮對查封及和解書簽立經過,於107年3月29日
具結證稱之內容,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
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呂玉英是我母親,而原告謝
富倫是我弟弟,印象中,被告有帶法院的人要來查封我們岡
山成功路家裡的東西(物品照片如鈞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所
示),當時呂玉英、原告與我有同住在一起,查封時我母親
不在家,我就通知我母親回來處理,我記得呂玉英當時還有
拿錢給被告,後來東西就沒有搬走,但是因為時間比較久了
,我沒有印象原告在場,也沒有印象當時有簽什麼文件或蓋
章,我沒有看過鈞院卷第29頁之和解書,下方見證人的章也
不是我蓋的,查封後我也不記得我母親有無告訴我這筆債務
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⑵、是依謝富榮之證述,被告雖曾對原告及呂玉英家中之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呂玉英與被告商議後,即未再繼續進行動
產查封,然兩造及呂玉英間該筆債務處理商議結果,證人謝
富榮全不知悉,甚而兩造有無以書面方式紀錄商議結果,證
人謝富榮亦全無印象,且證人謝富榮於見聞本院卷第29頁之
和解書影本後,亦堅稱其並未於和解書上親自用印,更無授
權呂玉英替其刻印,再依證人謝富榮之印象,原告謝富倫於
查封時,本人也未在現場,則該和解書中有關「謝富倫」、
「謝富榮」之用印是否為真正,已有疑慮;況查被告已於開
庭時主張簽立和解書時,章印為「他們(即呂玉英、原告謝
富倫、謝富榮)自己蓋章」(見本院卷第95頁),則於證人
謝富榮具結後猶否認其曾自行於和解書用印之情況下,被告
抗辯之內容是否屬實,益徵有疑。
3、是依現行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和解書為真正,亦難認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履行方式,曾有成立該和解協議,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有據。
4、縱認和解書屬實,惟查:
⑴、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
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亦有明定,是該和解書雖記載
「這些債務直到還清以前,請債權人不要再查封,這個債務
還沒有還完以前,無時效消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似有債務人預先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之意,然因
該約定違反民法第147條此禁止規定,是和解書有關「預先
拋棄時效利益」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仍屬無效,難認該和
解書之簽立,已使原告及呂玉英等債務人拋棄其時效利益。
⑵、另按和解書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呂玉英、謝富倫同意每月
先付利息2,000元至3,000元」、「只要一期未付利息,視
同全部到期,債權人無論何時都可以查封債務人的財產,債
務人絕不抗辯也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僅
要於92年3月5日起,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個月未如期給息,
被告就無須再受和解書之拘束,得再行就其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甚至執行標的亦可及於和解書原初所稱之
「查封物」,當屬明確,是比對本院卷第28頁「現金交付證
明書」中、被告就債務人償還利息之時間紀錄(見本院卷第
28頁、第95頁反面),似可見債務人於92年6月後,遲至94
年始有新一筆之利息償還紀錄,是於92年7月債務人未再繳
息之情況下,被告就可本於雙方之和解書商議結果,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以遂其債權,並使債權所生之請求權時效中斷,
然被告亦捨此未為,則於被告自行未依和解書之約定,積極
行使其所具權利之情況下,更難認其於本件訴訟辯稱「原告
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一事,具有理由。
㈣、本件就原告有無時效中斷之情事:
1、本件原告有無因「承認」中斷時效之情事:
⑴、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確實有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情,則該等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確實得因具「承認」事由而中斷。
⑵、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
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
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
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
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亦有規定;
另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
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
,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
,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綜合上開說明,就連帶保證人對其債務
之履行過程中,主債務人如以支付利息、清償部分債務等方
式來「承認」債務,該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也「僅」
對主債務人生時效中斷效力,但對其他負連帶責任之保證人
,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當屬甚明。
⑶、是以,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皆未曾清償,
而該件之清償均為呂玉英自行清償(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第22頁反面),則縱然呂玉英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即95年9
月16日)後,確實尚有因陸續清償,而具有「承認」之中斷
時效事由,然依上說明,呂玉英此主債務人之「承認」,對
於屬連帶債務人之原告,亦不因此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
,難認本件被告對原告謝富倫具有「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
,更難認本件原告謝富倫有被告所稱於「明知時效完成後已
承認拋棄完成時效利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6頁)。
2、本件原告有無因「請求」中斷時效之情事:
⑴、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30條、第137條第1項也分別有所規範。再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
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
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
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
本件確實已有「請求」此時效中斷之事實生成,被告卻未於
請求後以「起訴」方式保持中斷效力,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請求權,縱曾因請求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如被告疏未
起訴,該等中斷效力仍可能無從保持。
⑵、是本件縱然被告曾請證人謝富榮轉知原告及呂玉英當清償系
爭本票所生之債務,或被告本身曾欲向原告聯繫還款(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但被告請求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
訴,亦難認本件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情事。
3、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本票重行起算後,
其時效屆至時間應為95年9月16日,然本件被告均無對原告
之時效中斷事由,顯見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所生之請
求權,均至95年9月16日就已時效完成,是於時效完成後,
被告再持乙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果。
五、綜合上述,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既具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
被告不得執甲債權憑證、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惟因乙債權憑證乃係甲債權憑
證換發而來,應認屬同一債權憑證,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得持
甲、乙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同一聲明,是本
院認該部分應僅就乙債權憑證為相關諭知,即為已足,毋庸
再對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
分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NO126822│50萬元│91年6月3日│91年6月│呂玉英│
││││3日│謝富倫│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