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陳生
訴訟代理人 蒲頌堯
被 告 蔣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
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723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07年3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250,723元,及自1
06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原告
代位行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關係,參酌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被告蔣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
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5年7月18日5時25
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祖祠路路口,因被告陳生駕駛甲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且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
乙車先行、被告蔣國雄駕駛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
外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發包由原告承攬之路口監視系統錄影
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計250,723元。因原
告先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承攬105年度遠端網路錄影監視
系統維護案,雙方合意締結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人為損壞案件統一交由原告代位求償,原告乃代位向被告請
求賠償。惟兩造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代位求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蔣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並到庭陳述以:伊不是直接撞擊的,是被告陳生撞到乙車
,乙車才撞到錄影監視設備,主要是被告陳生先撞伊等語。
三、被告陳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並到庭陳述以:請求依照肇事責任比例判決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生駕駛甲車、被告蔣國雄駕駛乙車行經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發包
由原告承攬之路口監視系統錄影設備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系統錄影設備承攬契約(即系
爭契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再按,按,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
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
,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
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
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
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
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參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生駕駛
甲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且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即乙車先行,被告蔣國雄駕駛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需對系爭事故造成
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有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並經本
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乙車行車記錄紙、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本件被告蔣國雄抗辯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責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另被告陳生所為應依過
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之抗辯,則因本件被告分別有未暫停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通過等
過失,共同致生本件損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仍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金
額之全部,請求被告任一人賠償,而無依比例請求之限制,
故被告陳生上開抗辯亦非可採。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
㈣又原告主張其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承攬之路口監視系統錄影
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250,723元;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代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向造成系爭事故之賠
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路口監視系統錄影設備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報價單存
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對上開事實有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則本件原告即得代位南投縣政府警局,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承攬之路口監視系統錄影設備之修
復費用250,72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授與代位
求償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250,723元
,及自106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2,7
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