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鄭盈歆
被 告 沈珍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邀集原告參加以被
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加計會首為35人。嗣於106年2月間,因被告財務上所需,未
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系爭互助會程序而取得互助金,並將原
告於系爭互助會狀態欄上載明死會。嗣經原告向被告追償,
而兩造於107年1月25就本件債務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07
年2月13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
,300元,共計329,300元,然被告迄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
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
之會單、和解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9,30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