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及併案(98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2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受僱於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詮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收運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9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福詮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通河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該車右側車身撞及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由戊○○所騎乘並搭載其妹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頭,致戊○○與丁○○均人車倒地,戊○○因此受有尾骨處皮下瘀腫約
5公分×5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右手腕擦傷約1公分×0.5公分及左膝擦傷約2公分×2公分等傷害。詎乙○○已見戊○○、丁○○2人跌坐地上並受有傷害,明知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戊○○等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追躡在後並將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號抄錄於紙條上交由戊○○報警,經員警甲○○、庚○○到場處理,戊○○並將該載有肇事車輛車號之紙條交予製作筆錄之後港派出所員警己○○以供查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前開陳述經本院審酌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及丁○○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路○段行駛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及告訴人2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於97年9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通河街口發生車禍,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伊妹妹丁○○在通河街口紅綠燈待轉區停等,要往中華電信即通河街方向前進,當時伊停在待轉區中間,機車龍頭較為突出,故伊也較其他機車早起步,綠燈後伊起步不久,有一輛藍色大型車沿中山北路開來,從伊左手方向,以其右車身直撞伊機車龍頭,伊機車葉子板也被撞掉,現場並發出轟然巨響,伊與伊妹妹遭撞後倒地,而機車倒地後也壓到伊腳部,伊倒地時有見到肇事者駕駛一輛藍色車子,該肇事車輛隨即沿中山北路離去並未停下,但伊當時並未注意另有無其他車輛從左側駛來,之後為避免影響交通,有學生幫助伊把機車牽到通河街口之中華電信處,路人則告知伊肇事車輛為一輛藍色垃圾車,當場也有一位機車騎士去追該肇事車輛,約3、5分鐘後,該機車騎士返回並交給伊一張寫有對方車號之紙條,要伊去報警,之後伊即報警處理,警方送伊至陽明醫院,警察有在醫院為伊作筆錄,隔天凌晨即97年9月11日又到警局作筆錄,故該筆錄上記載日期為94年3月22日應屬誤載,伊則將載有車號000-00號之紙條交給警察,而伊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擋風板中間則為銀色,之前機車上並無任何藍色油漆痕跡,應為肇事車輛所遺留,又該肇事車輛之車身極高,並非小型車,該車照後鏡比伊坐在機車上之頭部位置還高,且肇事當時撞擊聲很大,肇事者不可能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5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於97年9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下課,由伊姊姊戊○○騎乘機車搭載,嗣晚間10時許騎至待轉區,不久即發生車禍,伊記得當時為綠燈,伊姊姊戊○○剛起步之際,伊親眼看到一輛大型藍色垃圾車從左方開過來撞到伊等,該車右前車身撞擊伊機車左側,但伊並未目擊該肇事車輛之車牌,之後機車倒地壓到伊等,機車引擎一直在空轉,聲響狀似爆炸,遂有路人協助伊等移動車輛,亦有機車騎士去追該肇事車輛,返回後交予伊等一張抄有肇事車輛車號之紙條,嗣在後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將該紙條交給警方。又伊機車本身並無藍色痕跡,應為肇事車輛擦撞造成,而伊案發當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有將該透明塑膠護目罩掀起,故可明確看到肇事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5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7頁、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經值班同仁以無線電通知後,伊約97年9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到場處理,當時告訴人及其車輛均已移至西北角路邊,當時伊有對路況拍照及測量,現場並未發現明顯碎裂物及刮地痕,但告訴人機車有遭撞擊之痕跡,伊也對告訴人機車拍照,該車係左側遭撞擊,告訴人當場向伊表示其於綠燈起步時遭撞擊,但並未交給伊任何紙條,伊到現場拍照並製作現場圖後,即將相關業務交予同仁庚○○處理及製作訪談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㈣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7年9月10日當天晚間
11時許接手該勤務,伊到場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當時告訴人告知有路人抄錄到肇事車輛之車號,伊則據以查詢並載明於筆錄上,但伊忘記告訴人是口述或提出紙條,伊也有就告訴人機車車損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
㈤證人即後港派出所員警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
97年9月11日凌晨為告訴人戊○○製作筆錄,該警詢筆錄記載日期為94年3月22日為誤載,當時告訴人戊○○有提出路人抄錄肇事車輛車號之紙條,伊也有詢問該紙條為何人提供,告訴人戊○○表示為路人交付,伊即根據該紙條所載之車號進行追查,而該紙條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㈥證人即採證員警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7年11
月10日參與本件車禍肇事事故調查,並對車號000-00大貨車及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進行採證及照相,本件曾送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但因不符規定而遭退件,然伊當時依據刮痕新舊、肇事車輛相對高度,有針對該2車刮擦痕進行拍照採證,採證照片中標示A1、A2部分為大貨車右車門處刮擦痕,標示A3部分則為右車門靠近輪弧處(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而A1部分係位於地面算起85公分處,A2部分則是從地面算起90至91公分,A3部分是從地面算起88公分,至告訴人機車部分,標示B1部分位置在機車左把手靠近大燈處,可見編號47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119頁),標示B2部分則位在機車大燈處,上有藍色漆痕,可見編號54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122頁),而標示B3部分是機車左把手,可見編號51、52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121頁),均有清楚刮擦痕跡,而標示B1、B3所示機車把手位置高度約為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告訴人2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96頁至第131頁)。
㈧核之告訴人2人證述,所述遭撞擊經過大致相符,均指訴肇
事車輛為藍色大型車輛,渠等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亦難謂有何恩怨、嫌隙,自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設詞誣陷入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且告訴人丁○○更明確證稱肇事車輛為藍色大型垃圾車,其案發當時為告訴人戊○○所搭載,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親眼目擊對方肇事車輛顏色及車型,參以垃圾車之外型極為特殊,與一般大型車輛顯然不同,較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徵而可信;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經路人追躡在後始抄得其車牌號碼於紙條上報警等情,亦經現場處理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員警庚○○、己○○證稱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之初所拍攝之照片,其葉子板上明顯確有藍色油漆痕跡,其後經員警再行採證時,該車左把手靠近大燈處(標示B1部分)、大燈上(標示B2部分)均有藍色痕跡,有該等照片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31頁、第122頁),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車輛之油漆顏色特徵相符,況被告多次自承於案發時間經過肇事地點(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第85頁),綜合上開諸種證據以析,足見被告確於97年
9月10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之藍色大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擦撞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戊○○、丁○○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並未肇事云云,委無可採。
㈨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規闖越紅燈而肇事云云,然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行為,辯稱:伊僅有搶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86頁),查告訴人戊○○、丁○○雖多次證稱被告闖越紅燈(見97年度他字第551號卷第66頁、第67頁、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141頁),然告訴人戊○○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當時較早起步,並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行駛過來,……被告應該是搶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6頁),再衡以該肇事地點路口寬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尚不能排除被告於黃燈時經過停止線,行經該路口之際,適橫向之通化街口號誌轉為綠燈,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卷內又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而肇事之證據,此部分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違規闖越紅燈肇事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戊○○因此受有尾骨處皮下瘀腫約5公分×5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右手腕擦傷約1公分×0.5公分及左膝擦傷約2公分×2公分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又依據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視線良好,夜間有充足照明,且肇事之際因2車擦撞發出巨響,告訴人2人又連同機車均已倒地,依此等情形,被告殊無不知告訴人已倒地成傷之理,茲被告明知上情猶不停車為必要之處理,反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福詮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收運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戊○○、丁○○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
2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有期徒刑
3年6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2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以及其所涉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丁○○並未提出告訴,然其已於告訴期間內之98年2月5日提出傷害告訴,有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511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670號),而此部分犯行既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