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1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另按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6之手續費,且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5,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5月22日,自此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清償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35,000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先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發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僅繳交本息至94年9月7日,計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29,998元迄未依約繳付,依前述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8元及自94年9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樂透貸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