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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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實施。而新修
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全部罪刑之結果(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
經另案判決確定)因而致人受傷,則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㈢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惟
被告係於95年8月28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明
偵信緝字第766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8年6月24日經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並於98年7月7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乙○家偵信銷字第451號撤銷通緝,是被告非於
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依
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