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1486號支付命令
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1296號執行中,惟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支票(如
附表所示)之消滅時效為1年,復因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被
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民國89年12月31日起算5年,被告遲至
98年7月3日(應為98年7月7日之誤載)始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如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款,並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12月30日確定,且無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後發現其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時,於98
年7月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仍應
償還本件款項,而上述2種請求權期間均為15年,故原告對
於被告之債權自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21486號支付命令准
以核發,業經確定;被告於98年7月7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2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據,並
經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執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11月1日,於
翌日即經提示,其請求權時效原僅有一年,雖經聲請支付命
令而中斷,然自支付命令於89年12月30日確定後,其時效即
應自終止時即89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五年,至
94年12月31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98年7月間始執該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因此拒
絕給付,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時效尚未完成等語,然查
,本件乃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審究者為執行事件依憑之執行
名義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僅
得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或其基礎原因關係有無消滅、妨礙
事由為判斷,則被告得否以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為請求,自
非前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所辯縱然屬實,均不
足影響原告得予拒絕給付票款之事實,其於此節抗辯,欠乏
依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罹於
時效,並據以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民國89年11月│318,461元│EK0000000│89年11月2日│
│1日││││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