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家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到
期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
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故原告曾於民國83年間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開立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民國83年12月15日、到期日84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自84年1月16日起至90年1月
29日間,被告陸續以每月15,000元之方式匯款或轉帳予被告
,今已償付所借款項完畢。詎被告竟於98年3月13日再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27號為許可之裁定,實有害原告
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7號,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當時約定借款利息1個月15,000元,原告所還102
萬元均是利息,借款本金部分並未返還云云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基隆地院98
年度司票字127號)獲准,則就原告而言,係爭本票債務在
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
求確被告所持有之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者,並非
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已為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記載轉帳資料之存摺影本、各筆清償
明細資料等為證,並否認83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有利息之約定
,而被告雖不爭執曾收受原告原告給付之102萬元,然抗辯
原告給付之款項為利息,非借款本金,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前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信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9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