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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